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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大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谢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拒不返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桂华审 判 员  顾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