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谊纸业有限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宜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963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委托代理人李南京,男。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叶柳烽。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才。被告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法定代表人林宝弟。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林瑞财。被告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叶柳烽。被告广西田阳华谊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叶柳烽。被告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才。被告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林瑞财。被告广西龙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林宝弟。被告广西宜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才。被告林瑞财,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林昌英妹,女,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美公司”)、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来宾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崇左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美集团公司”)、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田阳公司”)、广西田阳华谊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谊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贺达公司”)、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金公司”)、广西龙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州公司”)、广西宜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州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燕、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美公司、来宾公司、崇左公司、华美集团公司、田阳公司、华谊公司、贺达公司、绿金公司、龙州公司、宜州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3D04372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指定的设备出售人被告来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IFELC13D04372D-P-01的《购买合同》,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华美公司为承租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出售人支付了被告华美公司选定设备的对应价款,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华美公司公司使用,租赁物设置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河西工业园(汇元锰业有限公司旁)。被告华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共16期,每季一期、期中支付,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度后第一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上期租金日所在月度后第三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直至起租日后第46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每期租金均为1,742,455元,保证金2,271,943元,留购价款1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华美公司对原告的任何欠款。被告华美公司如在租赁期间发生诉讼、破产、歇业等,影响履行本合同能力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华美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华美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为担保被告华美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来宾公司、崇左公司、华美集团公司、田阳公司、华谊公司、贺达公司、绿金公司、龙州公司、宜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IFELC13D04372D-U-01、IFELC13D04372D-U-02、IFELC13D04372D-U-03、IFELC13D04372D-U-04、IFELC13D04372D-U-05、IFELC13D04372D-U-06、IFELC13D04372D-U-07、IFELC13D04372D-U-08、IFELC13D04372D-U-09的《保证合同》,被告林瑞财、林昌英妹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合同》和《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华美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承担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保证合同》和《保证函》还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被担保款项,受益人无需事先向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权利,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论租赁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美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3年9月27日。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因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两次下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两次对被告华美公司的租金作相应下调。因生产经营不善,被告华美公司现已停产,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鉴于以上情况,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根据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华美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且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来宾公司、崇左公司、华美集团公司、田阳公司、华谊公司、贺达公司、绿金公司、龙州公司、宜州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为被告华美公司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华美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372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华美公司返还原告在编号为IFELC13D04372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制造商/产地为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中国,设置场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河西工业园的卫生纸机及配套设备一台);3、被告华美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5,015,221.25元;4、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华美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华美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美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来宾公司、崇左公司、华美集团公司、田阳公司、华谊公司、贺达公司、绿金公司、龙州公司、宜州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对被告华美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十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请3调整为“判令被告华美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4,940,403.33元”。被告华美公司、来宾公司、崇左公司、华美集团公司、田阳公司、华谊公司、贺达公司、绿金公司、龙州公司、宜州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IFELC13D04372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和保证金冲抵欠款约定;证据2、编号为IFELC13D04372D-P-01的《购买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华美公司指定出售人采购其自主选定的设备;证据3、租赁设备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设备出售人支付了租赁设备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证据4、租赁物件签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件给被告华美公司;证据5、编号IFELC13D04372D-U-01、IFELC13D04372D-U-02、IFELC13D04372D-U-03、IFELC13D04372D-U-04、IFELC13D04372D-U-05、IFELC13D04372D-U-06、IFELC13D04372D-U-07、IFELC13D04372D-U-08、IFELC13D04372D-U-09的《保证合同》9份,证明被告来宾公司、崇左公司、华美集团公司、田阳公司、华谊公司、贺达公司、绿金公司、龙州公司、宜州公司应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华美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证据6、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林瑞财、林昌英妹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华美公司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证据7、起租通知书1份、租金变更通知书2份,证明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通知承租人,每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调整,原告均相应调整每期租金金额并书面通知了承租人;证据8、应收债权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华美公司欠付租金计算依据以及保证金冲抵欠款情况;证据9、照片3张,证明被告华美公司已停产。被告华美公司、来宾公司、崇左公司、华美集团公司、田阳公司、华谊公司、贺达公司、绿金公司、龙州公司、宜州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华美公司、来宾公司、崇左公司、华美集团公司、田阳公司、华谊公司、贺达公司、绿金公司、龙州公司、宜州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美公司购买卫生纸机及配套设备一台(制造商/产地为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中国,设置场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河西工业园),并出租给被告华美公司使用,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16期,每三个月一次、期中支付;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年金法,租金总额为27,879,280元,保证金2,272,943元,留购价款100元。若被告华美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卖方停止对被告华美公司的技术服务及咨询,取回并处置租赁物件,并要求被告华美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华美公司发出《租金变更通知书》,对租金进行调整。庭审中,原告再次对租金进行了相应调整。被告华美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第7期)起未支付任何款项。扣除被告华美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2,271,943元,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华美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4,940,403.33元。又查明,被告来宾公司、崇左公司、华美集团公司、田阳公司、华谊公司、贺达公司、绿金公司、龙州公司、宜州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林瑞财、林昌英妹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被担保款项,受益人无需事先向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权利,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论租赁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华美公司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并收回、处分租赁物,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来宾公司、崇左公司、华美集团公司、田阳公司、华谊公司、贺达公司、绿金公司、龙州公司、宜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林瑞财、林昌英妹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来宾公司、崇左公司、华美集团公司、田阳公司、华谊公司、贺达公司、绿金公司、龙州公司、宜州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372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IFELC13D04372D-L-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制造商/产地为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中国,设置场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河西工业园的卫生纸机及配套设备一台);三、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4,940,403.33元;四、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谊纸业有限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宜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对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谊纸业有限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宜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1,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7,45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崇左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华谊纸业有限公司、广西贺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绿金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宜州华美纸业有限公司、林瑞财、林昌英妹共同负担,十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