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聂春财与遵化市枫洲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聂春财。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化市枫洲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遵化市遵化镇辛立庄村。法定代表人:艾万军,职务总经理。原告聂春财与被告遵化市枫洲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春财的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市枫洲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唐山市唐柏路租赁唐山鑫陶瓷有限公司厂房经销电料灯具。2014年,被告承揽东来顺饭庄装修工程时,被告业务员艾万军2015年1月9日到原告处购买各种电料灯具。双方约定货到货款,运费由被告负担,但货运至被告施工场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电料、灯具款46083元;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4日,被告遵化市枫洲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盖章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料、灯具款46083元;证据二、石家庄迴龙灯饰经销部送货单6张,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证据三、聂春财与唐山鑫陶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聂春财租赁房屋经营灯具;证据四、石家庄桥东回龙现代灯具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唐山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0日石家庄回龙灯饰经销部向被告处送货。2015年1月24日,遵化市枫洲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迴龙公司聂春财电料、灯具款4608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石家庄桥东回龙现代灯具批发部将2015年5月4日前在唐山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聂春财个人负责。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料、灯具等货物且已实际接收,经核对被告购买的货物价值为46083元并书写欠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料、灯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经济损失为应支付款项的利息,但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枫洲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聂春财货款460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遵化市枫洲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敬韬代理审判员赵国园代理审判员肖胜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孙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