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卜方,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田林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同年7月17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清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到田林县者苗乡渭龙村5林班13小班南泥(地名)处自家林地毁林开垦,砍毁幼树1120株。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2月间,其到南泥的旧林地砍树开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到田林县者苗乡渭龙村5林班13小班南泥(地名)处自家林地毁林开垦,砍毁幼树112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叶某、王某乙、雷某的证言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砍伐林木勘查记录、面积计算说明、滥伐林木计算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租用山地协议书、林权证、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毁林开垦,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 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金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