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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梁远烽与钟志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烽,钟志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梁远烽,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建冬,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志成,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梁远烽与被告钟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远烽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与本乡镇傅爱民等7人经介绍为被告在山西娄烦县承包的大泉沟DK74+945:2-4涵洞提供烧筑混泥土、扎钢筋等劳务,工作40多天后工程结束。被告称暂无钱支付工资报酬,仅给付原告等人车费等,尚欠36453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称有钱马上给付。原告等民工后来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款,但被告总是推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劳务364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工程余款》,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6453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梁远烽带领工人在山西省娄烦县被告钟志成承揽的大泉沟DK74+945:2-4涵洞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烧筑混泥土、扎钢筋等工作。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计人民币36453元,并由被告出具《工程余款》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大泉沟DK74+945:2-4涵洞工程余款今欠到梁远烽工程余款¥:36453元整,叁万陆仟肆佰伍拾叁元整。今欠人:钟志成2013年7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远烽带领工人在被告钟志成承揽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计人民币364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64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就上述款项的支付约定期限及利息等,但是,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经催款后未归还,理应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所以,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钟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远烽劳务报酬人民币36453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梁远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钟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王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