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小伟与马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马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张小伟。被告马俊义。原告张小伟与被告马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伟诉称,201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被告马俊义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多次借款,共计金额25000.00元,并约定于5月20日前归还2000元,余款每月25日前归还2500元,至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被告马俊义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22日,被告马俊义称修车要用钱,向我借款2000元,承诺于同月25日15时30分前偿还借款5000元(包括以前借款),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则按违约处理,并将之前所有借款还清。2015年5月29日,被告马俊义以办理贷款需要担保为由,向我借款6500元,并承诺同年6月5日10时前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5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马俊义以买水果为由,向我借款700元,同样承诺6月5日10时前归还,并将之前借款归还10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支付人民银行最高利息3倍的利息,并还上之前所有借款。以上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马俊义仍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又以需要路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请客吃饭等理由,先后五次向我借款5000元,其中6月9日借1000元,6月10日借1100元,6月12日中午借1300元,下午借200元,6月13日借1400元,以上五笔借款均通过手机转账支付。被告马俊义数次借款,并多次承诺归还,但均言而无信,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2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元,利息我放弃。被告马俊义未作答辩。原告张小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借条四份,4.手机转账照片五张,5.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6.照片打印件二份。被告马俊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小伟提交的证据材料1为身份登记信息,与证据材料2记载的内容相符,证据材料3为原件,且有当事人签名、捺印,并与证据材料6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材料4、5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足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被告马俊义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小伟借款25000.00元,约定5月20日前归还2000元,余款每月25日前归还2500元,至2016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马俊义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22日,被告马俊义以需汽车修理费为由向原告张小伟借款2000元,承诺于同月25日15时30分前偿还借款5000元(其中包括5月18日借款),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则按违约处理,并将之前所有借款还清,并书写借条一份。2015年5月29日,被告马俊义以办理贷款担保为由,向原告张小伟借款6500元,承诺同年6月5日10时前归还,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5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日,被告马俊义以办理贷款过程中需买水果为由,向原告张小伟借款700元,承诺6月5日10时前归还,并将之前借款归还10000元,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则支付人民银行最高利息3倍的利息,并偿还之前所有借款,被告马俊义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6月9日至6月13日,被告马俊义以需要路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请客吃饭等理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张小伟借款5000元,其中6月9日借1000元,6月10日借1100元,6月12日中午借1300元,下午借200元,6月13日借1400元,以上五笔借款均通过手机转账支付。综上,被告马俊义先后九次向原告张小伟借款,共计金额39200元,在每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俊义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虽经原告张小伟催要,但被告马俊义至今分文未还,遂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马俊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张小伟要求被告马俊义归还借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伟借款39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39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420.00元,由被告马俊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