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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小龙与安徽裕科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龙,安徽裕科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何小龙,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法定代理人:谯维会,系原告妻子。被告:安徽裕科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爱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龙诉被告安徽裕科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荪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芸、张笑,被告王成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龙诉称,根据(2012)铜劳人仲裁字19号仲裁裁决书第4项,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12016元,但贵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此有异议,该异议成立,故不予处理。原告对此项费用所享有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12016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本院(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认为,何小龙因伤依据规定理应享有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但何小龙在申请仲裁时未能主张,而在仲裁裁决书中却予以处理,安徽裕科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该异议成立,故对该费用不应一并处理,何小龙对此项费用所享有的权利另行主张。后该案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未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小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稿:审判员  汪荪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