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赤峰昌联会计师事务所诉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田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昌联会计师事务所,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田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赤峰昌联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孙凤山,系该事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世宏,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张英杰,系该场场长。被告田云平,男,年龄不详,干部,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赤峰昌联会计师事务所诉被告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田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昌联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宋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田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00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09年2月26日,被告田云平在任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场场长时,因大水菠萝牧场为争取肉羊项目委托原告赤峰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评估、审计、验资等服务,欠20000.00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二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26日,被告田云平在任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场场长时,因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为争取肉羊项目委托原告赤峰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评估、审计、验资等服务,欠20000.00元劳务费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提供劳务,被告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田云平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牧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场给付原告赤峰昌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劳动报酬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国营林西县大水菠萝场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