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14日生一子,取名吴钧。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成员不关心,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染有赌博等恶习,一直不思悔改,双方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14日生一子,取名吴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近二十载,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不睦源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所致,而非根本利害冲突,可以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得到改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忠诚、相互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婧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