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张淑美、侯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张淑美,侯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579号原告张秀云。被告张淑美,(九七医院东墙外)。被告侯东华。原告张秀云诉被告张淑美、侯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淑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被告侯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云诉称,被告张淑美与被告侯东华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告与张淑美在同一单位共事,两人关系相当好。2010年5月3日,张淑美、侯东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急用一个月,同年6月1日借款未归还,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借原告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0年7月3日还款并给付利息,两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7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或提交证据。被告侯东华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当时被告因养殖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打算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产生的利息希望能够减少承担的数额。原告张秀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两张(原件)。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秀云叁万元整,30000,还款日期一个月2010年7月3号,侯东华、张淑美,2010年5月3号”;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秀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还款日期7月3号(2010年),侯东华、张淑美,2010年6月11号”。上述两张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中,在金额、借款人处均捺印。被告侯东华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淑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借条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对借条所载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侯东华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美、侯东华于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张秀云借款合计5万元,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0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淑美、侯东华拖欠原告张秀云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自2010年7月4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美、侯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云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4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张淑美、侯东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审 判 长 郑纪峰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亚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