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辽宁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795号原告:王建忠,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号。原告王建忠与被告辽宁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建忠原为辽宁电视台事业编员工,一直工作表现良好,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4年中日希望工程组织首次联合义演,由辽宁电视台指派原告全面负责组织义演工作。后由于其他原因,义演活动没有成功举办。1996年1月,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由于与日方沟通组织义演打国际长途电话被辽宁电视台以“私用办公电话数次拨打国外长途电话”开除。辽宁省希望工程办公室及中国希望工程日本后援会,多次对于此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打长途电话为职务行为,不应受到处分。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辽宁电视台多次协商沟通,2012年2月,被告联系一家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劳务派遣公司解决原告养老、医疗保险等生活保障问题,每月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10月,辽宁广播电视台领导接待原告时,明确表态,原告当初组织中国希望工程日本后援会来辽宁举办义演活动是“组织行为”,原台领导对原告的问题处理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并在政策上解决落实。2013年被告指派其下属辽宁北方新媒体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聘用,为合同制员工。原告原为被告单位事业编员工,多年被评为先进个人,1994年被指派组织全国中日首次联合义演。由于被告的错误决定,原告自1996年-2014年没有享受事业编制应有的工资、奖金、住房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待遇,2013年重新安置工作后,原告也从事业编制变为合同制员工。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资自1996年-2015年保险、公积金,共计约100万元。本院认为:2009年7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2、判令被告补发从1998年至今的工资……。2009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2152号判决,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342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将被告诉讼至本院,原告再次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丹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