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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王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深圳市平湖街道某某居委门口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场缴获冰毒两小包、毒资人民币4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0.88克、0.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8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