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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伟与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石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王伟,工人。被告石星,农民。原告王伟与被告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石星在青龙县城经营子坤水产调料店。2012年7月1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经其朋友屠志刚介绍,在原告手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分,按月付息。2012年11月30日,因急需进货资金,被告又在原告手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并口头约定同2012年7月19日的2万元借款一并还清,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也是5分,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两笔借款,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石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石星”,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和金额。(2)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子坤水产石星”,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和时间。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时间和借款金额,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应诉手续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星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11月30日,在原告王伟处借款两次,每次借款金额为2万元,共计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笔借款同第一笔借款一并还清,两笔借款的利息都是月利率5%,按月付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0日,但对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还款,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完成了其对被告享有4万元债权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按40000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石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鹤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