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钱香华与朱宝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香华,朱宝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1118号原告钱香华。委托代理人方少珍。被告朱宝风(曾用名朱宝凤),(农贸市场对面)。原告钱香华为与被告朱宝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香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宝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香华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朱宝风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700元计算,每月一付。2013年7月又借去4700元,2013年8月18日,又借给被告5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2000元(已还8000元利息)。此后,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后也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700元,及利息39300元,其中2013年11月21日欠利息12000元,已还8000元。原告提交了借条二份、欠条一份为证。被告朱宝风辩称��借条出具后今年还过8000元了,当时我是当做本金的。2013年7月4700元不存在,已经还过了。现在只有工资卡,到时候执行去好了。等钱赚来再还。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朱宝风向原告钱香华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注明另欠款3000元加1700元在本月付清(7月份)。2013年8月18日被告朱宝风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1月21日被告朱宝风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钱香华利息利息12000元。2015年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香华与被告朱宝风的借贷有朱宝风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被告朱宝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宝风出具借条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备注中另欠款约定在7月份付清,则说明书写约定在此后的7月份付清,而不是当时付清,故被告据此证明已���付清的辩解不能采纳,但该约定是对此前所欠的利息作出支付承诺,原告作为本金计算不当。在本金和利息都没有付清时,归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故被告作归还本金8000元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则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香华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36789.1元(85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5000元借条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加上原欠47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以后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钱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宝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