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向东与孙润生、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孙润生,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99号原告陈向东,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润生,男,汉族。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伟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伟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向东诉被告孙润生、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东北分公司”)、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伟宁(同时担任被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润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东在起诉状中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将工程包给孙润生,孙润生雇佣原告及王立海为沈阳分公司维修空调,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6月15日,沈阳分公司、孙润生指派原告及王立海到吉林省辽源市大唐热电厂工地维修中央空调,原告工作时从梯子上掉下来,受伤后原告到当地医院进行检查,后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原告已经出院。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害,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53,2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本院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关于诉状,当时是被告孙润生找的原告,其他的原告当时不清楚,现在原告同意被告孙润生的说法,被告孙润生是受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雇佣,我们也是受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雇佣。被告孙润生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6月9日我接到汪永春(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长春办事处工作人员)电话,让我们到辽源电厂帮助他干活,当时我跟他说只能干到13号,因为我15号需要参加一个婚礼,我从10号干到11号时汪永春干不了的活我和我爱人都已经做完了,13号干不完,我就跟汪永春说还剩2天活,让他找人接着干,后来接到公司顾斌(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让我再给找两个工人,我说还有两天活从沈阳找人不值得,就在当地雇人算了,因为顾斌刚提升为售后主任,第一次找我们干活,我就给原告和王立海打电话,让他们在沈阳做好体检13号到辽源。13号中午我开车从火车站把他们两个人接到辽源电厂交给汪永春,下午我就回沈阳了。15号接到电话说原告摔伤了,需要回沈阳治疗,我开车将原告送到北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我认为在本次事件中原告是受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雇佣的,不是我雇佣的,因为是五洲东北分公司工作人员顾斌让我帮忙找的人为他公司干活。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只是雇请孙润生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而原告是由于孙润生当天回丹东参加婚礼,孙润生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聘用的帮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即孙润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孙润生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或者主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直接建立起雇佣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当庭陈述是由于在梯子上一用劲滑下来,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自身行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从梯子上不慎使劲滑落,显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由其本人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不满足伤残鉴定的法定条件,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应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左小腿固定物尚未去除,均表明其治疗尚未终结,伤残状况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是否治疗终结也未给出结论性意见,只表述左踝关节不能活动,有意忽略其左踝关节不能活动是否是由于小腿固定物尚未去除所导致这一关键性因素,因此,鉴定意见有失客观公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十级应以事故直接所致损害,或者确因损害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不满足残疾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在此情况下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赔偿应承担举证责任,假设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住院16天,按其病历显示其主张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既无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误工费53,200元,无论是其误工时间没有相应证据,其主张每日工资损失200元,也与其在此前陈述的每天收入150元存在矛盾。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严格依据证据规则,责令原告举证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慎重考虑本案是否已经具备了进行伤残鉴定的法定条件,依法审查原告各项费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同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陈向东在吉林省辽源市某热电厂工地维修中央空调期间,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受伤的后果。关于原告是如何至上述工地工作,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原告陈向东称,是被告孙润生联系原告去干活,工资每天200元,至于孙润生与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及被告五洲公司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系受被告孙润生雇佣,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改称,系受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雇佣。被告孙润生称,是在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要求孙润生帮助联系工人的情况下,被告孙润生才联系原告来工作,原告是受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雇佣。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及被告五洲公司称,是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雇佣被告孙润生提供劳务,被告孙润生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聘用原告作为帮工。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至2014年7月1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6天。期间,普食,二级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期间,普食,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息壹个月”。2014年8月26日,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书载明“全休壹周”。9月1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书载明“休息贰周”。12月8日、12月22日、2015年1月6日,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书载明“休息半个月”。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1,755.66元。原告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辽仁法鉴字[2015]第03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向东左距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再查明,原告系城市户口。本案事件发生后,被告孙润生为原告垫付8,000元,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润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陈向东是否受被告孙润生雇佣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告孙润生所称系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要求孙润生帮助联系工人的情况下,其联系原告来工作,本院认为,在被告孙润生无证据加以佐证,且其他二被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及被告五洲公司所称原告系被告孙润生私自聘用的帮工,本院认为,在二被告无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和被告孙润生不予认可的情况,本院对二被告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由此,本案中可以确定的事实是,被告孙润生联系原告到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工地进行空调维修,并按每日200元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作的设施及材料均由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提供,2014年6月15日原告从1.5米左右高的梯子滑下地面致受伤,被告孙润生和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均垫付了部分费用。因此,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至被告工地处工作系受被告孙润生雇佣。关于被告孙润生和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的关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虽二者均主张为雇佣关系,但综合考虑本案中设施材料均由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提供的实际,被告孙润生实际为空调维修的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孙润生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孙润生的发包人,被告五洲公司作为被告五洲东北分公司的总公司,均应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雇主在劳务作业中向其雇佣的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操作环境及安全保障器材是其最基本的义务之一,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高空作业时具有自我防范和保护的意识,亦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自己承担20%、三被告连带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1,755.66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33,404.53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即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天数,共计21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虽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润生的日工资为200元每天,但这并不能表明原告一种持续稳定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其该费用进行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664.05元(39,621元/年÷365天/年×218天)。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18,931.2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即原告的住院期间,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39天均为二级护理,同时因原告所提供的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床上进行康复练习”“休息壹个月”,可以视为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内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并以一人护理为宜,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6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其该费用进行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615.49元(34,995元/年÷365天/年×69天×1人)。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5,292.39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40,924.80元。7、鉴定费。鉴定费920元系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9、复印费。因原告就其该项诉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润生赔偿原告陈向东医疗费33,404.53元;二、被告孙润生赔偿原告陈向东误工费18,931.24元;三、被告孙润生赔偿原告陈向东护理费5,292.39元;四、被告孙润生赔偿原告陈向东交通费240元;五、被告孙润生赔偿原告陈向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六、被告孙润生赔偿原告陈向东残疾赔偿金40,924.80元;七、被告孙润生赔偿原告陈向东鉴定费736元;八、被告孙润生赔偿原告陈向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104,478.96元,扣除被告孙润生垫付的8,000元,扣除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垫付的40,000元,剩余56,478.96元,由被告孙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向东,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陈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孙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