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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甘A***0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苑一区家属院门口向北转弯时,将正在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甘A***0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苑一区家属院门口向北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被害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向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复查现场图、照片、视频截图、驾驶证、行驶证、破案经过、甘肃省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