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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董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舟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志,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冬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及被告喜爱赌博,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分居至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范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射阳县XX楼XX室房产一套;2、奥迪牌轿车一辆;3、射阳县车站开温州的班次的股份。另要求分割共同债权(借款人:梁某某、孙某某)共计52万元,没有债务。被告范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无任何矛盾。射阳县XX楼XX室房产是我父亲的拆迁安置房,我结婚了父亲就给我了,产权证登记我的名字。奥迪轿车是我嫂子的,我向我哥嫂范某丙、蒋某甲借了10万元,就把车子过户给嫂子蒋某甲了。关于班次的股份,是我妹妹的,我向妹妹范某丁借10万元,就把股份抵押给她。有共同债权(借款人:梁某某、孙某某)52万元不错,但是梁某某、孙某某现在已经找不到了。另有共同债务就是上述的欠我哥嫂范某丙、蒋某甲10万元,欠妹妹范某丁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范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原告董某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射阳县振阳街四号楼520室房产给婚生子范某乙,要求在本案中对于该房产不予处理,范某乙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后,原告董某出具书面意见,对于其庭审中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奥迪牌轿车一辆和射阳县车站开温州的班次的股份予以放弃,全部归被告范某甲所有,如果该部分财产被告已经转让或抵押,原告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董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奥迪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蒋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董某两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射阳县XX楼XX室房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奥迪牌轿车一辆和射阳县车站开温州的班次的股份被告范某甲陈述已由其转让和抵押他人,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该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一致认可梁某某、孙某某尚欠原、被告52万元债务没有归还,为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婚生子范某乙现已成年,但在校读书,原、被告均认可继续履行抚养义务,各半承担其生活、教育等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52万元债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