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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香仁与海口众协力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永升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永升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香仁。委托代理人陈桂菊、邓兴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香仁。委托代理人陈桂菊、邓兴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众协力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邱锭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鹏、陈雪梅,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永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达公司)、林香仁因与被上诉人海口众协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协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众协力公司与永升达公司、林香仁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众协力公司为永升达公司的永升滨海城项目提供钢材;单价以海口市《我的钢材网》当天公布的价格为基础,每吨上浮100元;永升达公司委托林泽华和林文建现场负责在众协力公司标明供货数量的价格表或钢材验收单上签收确认;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合作初期的前3个月,众协力公司垫资供应钢材,总数量不超过1000吨。3个月垫资期满,永升达公司应按垫资款额每月按1.5%利率向众协力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垫资钢材款在项目封顶时向众协力公司支付。该项目于2013年10月封顶;合作初期前3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日到2013年2月2日,众协力公司分六次向被告永升达公司供应钢材651.864吨,价值2744093元,均由永升达公司委托人员现场确认。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垫资款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该项目封顶,永升达公司应向众协力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370452.55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还约定垫资期满后众协力公司每月所供应的钢材,永升达公司应于次月的3号付清上月所欠钢材款。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众协力公司还分12次向永升达公司供应钢材总价达6288892元,均有永升达公司委托人员现场签名确认;扣除永升达公司退货和分期付款计5731027元外,至2013年11月3日最后付款期,尚欠月结货款1054017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永升达公司如违约拖欠众协力公司货款,应按实际欠款数额和每月利息1.5%的比例向众协力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永升达公司应付违约金(4168562.55x1.5%x8)500227.5元。林香仁对该合同项目所欠货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众协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供货给永升达公司,永升达公司指定的验货员也已收取众协力公司的货物,但截止2014年7月2日尚欠众协力公司货款2298110元,对此双方均未持有异议。永升达公司仅对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持有异议。众协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永升达公司支付众协力公司钢材款4168562.55元(含垫资款利息370452.55元)以及违约金500227.5元,合计4668790.05元。2.判令林香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众协力公司与永升达公司、林香仁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资格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强行性规范,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全面履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已按合同部分履行,众协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钢材供应给永升达公司,但永升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众协力公司,截止2014年7月2日尚欠众协力公司货款2298110元,对此双方均不持有异议,应以予确认;现众协力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该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众协力公司诉请要求永升达公司支付3个月垫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应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内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永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227.5元,并未超过未付货款2298110元的的30%,属合理范围,可不予调整,依该规定可以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永升达公司支付货款2298110元,该款垫付期间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违约金500227.5元;林香仁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以予支持,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以予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升达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支付货款229811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以22981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众协力公司请求的370452.55元为限)、违约金500227.5元给众协力公司。二、林香仁对以上永升达公司应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三、驳回众协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费22075元由永升达公司负担。上诉人永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众协力公司一审请求垫资款利息按双方约的的月息1.5%计算,计370452.55元。永升达公司认为该利息过高请求予以降低,但一审判决不但没有降低利率,还自行将垫资款利率上调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永升达公司为了取得众协力公司垫资,在钢材价格上给予了每吨高于市场价100元的优惠,以弥补众协力公司垫资款利息损失,但在合同中又对垫资款约定了月1.5%的高额利息,变成了高息贷款,是不公平的,众协力公司垫资损失也仅是贷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虽然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纷,但该款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可以参照执行。因此,永升达公司要求降低垫资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确认永升达公司应付违约金为500227.5元(4168562.55×1.5%×8)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是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按1.5%的月息向众协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只有永升达公司拖欠众协力公司众协力公司的货款才有约定违约金,但一审判决却将垫资款利息也按月1.5%计算违约金,该认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且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将垫资款利息再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含意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为:“众协力公司要求永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227.5元,并未超过未付款2298110元的30%,属合理范围,可不调整。”该认定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含意,将违约造成的损失与所欠贷款混为一谈,本案永升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众协力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而不是所欠货款,因此一审判决以众协力公司一审请求的违约金未超过所欠货款的30%为由而不予调整是错误的。众协力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所造成的损失的30%,永升达公司要求予以下调合法有据。综上,为维护永升达公司合法权益,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垫资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3484元,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51924元。被上诉人众协力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并未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双方钢材交易的结算价格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众协力公司未在约定价格之外另行每吨加价100元进行结算,况且众协力公司每次送货时永升达公司对结算价都有书面确认。永升达公司称在钢材价格上给予了每吨高于市场价100元的优惠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初期前三个月--即2012年11月2日到2013年2月2日,答辩人分六次向被答辩人一供应钢材651.864吨,价值2744093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垫资款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该项目封顶,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垫资利息370452.55元(按月利率1.5%计息)。2013年12月3日,永升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结清全部款项:包括垫资款2744093元、垫资款利息370452.55元以及月结款项1054017元,共计4168562.55元,这是永升达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由于永升达公司人于2013年12月3日没有支付该款,所以该款的支付整体违约,应整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部分承担。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永升达公司如违约拖欠货款,应按实际欠款数额和每月息1.5%的比例向众协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众协力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实际欠款数额4168562.55元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永升达公司错误的理解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以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不正确的。前述垫资款利息,众协力公司并未将2013年11月3号至2013年12月3号的利息约4万余元计算在内;前述1054017元月结款违约金,众协力公司并未将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违约金6万余元计算在内。一审判决后,2014年7月2日至今的违约金也未计算在内。这体现了众协力公司的诚意和让步,永升达公司本不应再指责垫资利息或违约金过高。2、虽然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永升达公司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货款利息,但同时也明确以众协力公司请求的利息数额即370452.55元为上限。这实际上还是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的1.5%月利率计算的结果,所以,原审判决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况。永升达公司断章取义,存在错误理解的问题。3、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垫资款利息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首先,该垫资款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其次,被答辩人在工程建设之初要求众协力公司垫资供货,实际上就是向众协力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1.5%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保护;最后,永升达公司资金困难时,众协力公司垫资供货给予其帮助。待供货完毕,永升达公司却以约定利息过高为由拒不支付,损害了众协力公司的合法利益,实乃背信弃义之行为,应当予以惩罚。答辩人垫资,除发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外,还必然发生资金不能周转、无法滚动经营的经济损失。所以,一般的单位都不愿意垫资,垫资则必须得到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回报才会做。双方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永升达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款垫资的法律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并不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认为众协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未付货款的30%,从而认为违约金不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是正确的。永升达公司拖欠货款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就是众协力公司对于该笔货款的所有权的丧失,其次才是对于银行利息的损失。因而,原审判决以未付货款作为“造成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妥。实际上该违约金仅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本身并非过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即裁决的依据除了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质也具有惩罚性质。本案中,永升达公司先是以支付利息为诱饵要求众协力公司垫资供货,待项目封顶又以利息过高为由要求减少支付数额。并且在其有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却拖欠货款长达一年多,至今未还完。从以上情节看,永升达公司主观过错严重,背信弃义、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应予以惩罚。综上,永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诚实守信原则。二审期间,双方确认永升达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偿还众协力公司50万元,2014年7月31日永升达公司偿还众协力公司10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永升达公司尚欠货款问题。双方对截止2014年7月2日永升达公司尚欠众协力公司货款229811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关于永升达公司应向众协力公司支付货款2298110元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垫资款利息问题。双方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双方合作初期前三个月,众协力公司共计垫资2744093元向永升达公司提供钢材,《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该垫资款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该项目封顶,永升达公司应按垫资款额每月按1.5%利率向众协力公司支付利息,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故永升达公司应向众协力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370452.55元(2744093元×1.5%×9个月)。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10月封顶,《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所有钢材款应于工程主体封顶时结清,如永升达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按月息1.5%向众协力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永升达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3798110元(2744093元+1054017元),其应向众协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41829.9元(3798110元×1.5%×6个月)。2014年5月4日,永升达公司偿还众协力公司50万元,永升达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3298110元(3798110元-500000元),因此,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永升达公司应向众协力公司支付违约金98943.3元(3298110元×1.5%×2个月)。以上两项合计,永升达公司应向众协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40773.2元。众协力公司将垫资款利息370425.55元计入实际欠款,要求永升达公司按月息1.5%向其计付违约金,属重复计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约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属合理范围,永升达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永升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海口众协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8110元和垫资款利息370452.55元、违约金440773.2元”;四、驳回海口众协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南永升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150元,由海南永升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587元,海口众协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必     雄代理审判员 周          玲代理审判员 陈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佳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