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与李俊峰、娄梅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李俊峰,娄梅云,李香颜,王淑翠,苗德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峰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负责人郭强,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栗林华,该社信贷员。被告李俊峰。被告娄梅云。被告李香颜。被告王淑翠。被告苗德芹。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与被告李俊峰、娄梅云、李香颜、王淑翠、苗德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撤回起诉。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井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张军生审 判 员 刘彭芳人民陪审员 柴国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