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孙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蒋玉明,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工人。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思佳,××××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思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常常在射阳县县城夜不归宿,原、被告之间很少联系,被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思佳,××××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思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生育子女,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明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