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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975号原告:李某甲,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8月20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取名李某丙、李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不多,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人口状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照片3张。据以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1998年10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已经登记结婚多年,婚后且生育了孩子,夫妻间应存有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相互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言审 判 员  严 萍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