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高某甲。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孔繁星。被告高某乙。身份证号码××。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孔繁星、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8年10月份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高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多年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侮辱,双方已���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双方多年虽然有吵闹,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9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举行订亲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婚生女孩高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6月21日原告因经济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回到娘门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查实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可以看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家庭琐事���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消除隔阂,顾念家庭及孩子利益,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