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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唐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唐炜,周建华,杨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29。法定代表人蔡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珑澔,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山,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炜。被告周建华。被告杨帆。原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公司)诉被告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云公司)、唐炜、周建华、杨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兴东、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珑澔,被告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炜、周建华、杨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金孚公司与被告行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保字(2013)第02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金孚公司为被告行云公司向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村镇银行)借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行云公司需按期、足额归还恒丰村镇银行贷款。为保障原告金孚公司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唐炜、周建华、杨帆为原告金孚公司设立了反担保,并分别向原告金孚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对《委托担保合同》和恒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中被告行云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周建华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龙湖花园南苑1-4幢19-6的房屋为原告金孚公司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金孚公司依约向恒丰村镇银行发出《担保确认函》,并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就被告行云公司向该银行的900万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被告行云公司并未按其与恒丰村镇银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原告金孚公司先后为其代偿款项共计5080002.13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云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金孚公司自代偿之日起,可以偿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按实际垫付天数收取违约金,同时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行云公司还应以原告的担保标的额900万元的20%为标准,即18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唐炜、周建华、杨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行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行云公司偿还原告金孚公司为其向恒丰村镇银行代偿的本金共5080002.13元;2、被告行云公司向原告金孚公司支付以5080002.13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行云公司向原告金孚公司支付以5080002.13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行云公司支付金孚公司以担保标的额900万元的20%计算的1800000元违约金;5、被告行云公司支付原告金孚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所花费的差旅费1万元、律师费10万元;6、被告唐炜、周建华、杨帆对被告行云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如各被告未能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金孚公司有权对被告周建华所有的坐落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6号龙湖花园南苑1-4幢19-6的房产(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50183号)拍卖、变卖或折在法院判决确定的原告应获赔金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行云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不属实,被告行云公司欠款金额为3380002.13元,因为行云公司借款900万元中原告自己用款300万元,故原告代偿款项中有170万元系归还其自身借款,其余338万余元系代偿款;第二、三、四项请求,违约金及利息等属于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其余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判。被告唐炜、周建华、杨帆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行云公司与案外人恒丰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重江恒村流借字第01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行云公司向恒丰村镇银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即年8.4%,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贷款期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则以按月调整等条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行云公司(甲方,即被担保方)与原告金孚公司(乙方,即担保方)签订了编号为金保字(2013)第02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乙方对甲方与债权人恒丰村镇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重江恒村流借字第0144号《借款合同》中贷款本金9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银行发贷之日起至甲方结清该标的借款本息止,即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乙方出具相关担保文件前,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依照贷款合同应履行的全部债务,乙方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或已经履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实现反担保债权的费用以及依照该合同约定乙方可以向甲方追偿的一切费用等;当恒丰村镇银行按担保合同规定向乙方主张担保权利,乙方确认有关贷款催收通知书或逾期贷款通知书真实的情况下,乙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偿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有权向甲方收取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垫款资金利息;如因甲方未能如约履行前述编号为2013年重江恒村流借字第01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义务,则乙方自接获贷款银行的贷款催收书或贷款逾期通知书之日起,甲方即须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息,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乙方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所须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条款。2013年9月27日,周建华、杨帆作为保证人向金孚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日,唐炜作为保证人向金孚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该两份保证函均约定:保证人为金孚公司与行云公司签订的金保字(2013)第021号《委托担保合同书》向金孚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方式;保证人同意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书》或《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时清偿所有债务;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合同书》或《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由贵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保证人保证在金孚公司代偿之日起十五天内无条件将前述款项支付给金孚公司等条款。2013年10月31日,周建华(甲方、抵押人)与金孚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登记编号为(2013)抵押第10311070268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龙湖花园南苑1-4幢6号附19-××号的房产为行云公司向乙方履行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900万元。该抵押合同由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予以登记。在该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201房地证2013字第××号)上亦登记注明“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案件编号201310311070268”。其后,原告金孚公司(保证人)与恒丰村镇银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行云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重江恒村流借字第01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该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900万元,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2013年9月26日,金孚公司还向恒丰村镇银行出具《担保确认函》,载明同意为行云公司在该行的一年期贷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恒丰村镇银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分三笔向行云公司指定账户划款共计900万元。被告行云公司在庭审中对于收到借款900万元无异议。该贷款到期后,行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恒丰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五份载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分三笔共计向行云公司在恒丰村镇银行的账户转款共计2829899.6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分两笔共计向行云公司在恒丰村镇银行的账户转款共计2250102.53元,将以上两部分款项共计5080002.13元用于归还行云公司尚欠恒丰村镇银行的借款。庭审中,被告行云公司对原告代偿恒丰村镇银行借款5080002.13元的事实无异议,仅辩称行云公司借款900万元中原告自己用款300万元,故原告代偿款项中有170万元系归还其自身借款,其余3380002.13元才应认定为有权追偿的款项。被告行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周建华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6日向金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学军分别转款70万元、6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以及周建华于2013年10月11日向案外人徐定宇转款4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行云公司称该款项共计170万元系向金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支付,应当认定为金孚公司实际用款,并应从代偿款项中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个人之间的转账往来与双方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行云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由本院审查确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确认函》、《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重庆市房产抵押合同》、房产证、逾期借款通知书、《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行云公司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行云公司向恒丰村镇银行借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恒丰村镇银行按约为行云公司支付借款900万元,行云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金孚公司为被告行云公司代偿借款508000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金孚公司有权依照其与行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行云公司追偿。行云公司辩称代偿款5080002.13元中有170万元系金孚公司使用而应当从追偿款中扣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及两笔违约金,虽然在《委托担保合同书》中有明确的计算方式约定,但因该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行云公司亦明确提出要求调减,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主张,对其余违约金不再予以主张。因原告2014年10月30日代偿2829899.6元,2014年11月25日代偿2250102.53元,对于利息应当按照支付时间分段计算。唐炜、周建华与杨帆分别向原告金孚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各一份,明确约定为行云公司与金孚公司签订的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书》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金孚公司垫付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其他费用、损失等,该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唐炜、周建华、杨帆对被告行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周建华与金孚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周建华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龙湖花园南苑1-4楼6号附19-××号的房产作为向行云公司向金孚公司履行900万元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共计5080002.13元;二、被告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以2829899.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250102.5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唐炜、周建华、杨帆对被告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一)、(二)项债务以被告周建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龙湖花园南苑1-4幢6号附19-××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13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市金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唐炜、周建华、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