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张玉良。委托代理人杨荣钦,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张玉良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及委托代理人杨荣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良诉称,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2月26日及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租挖掘机在云南省腾冲县曲石镇雅居乐项目工地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的挖机租金203048元、2015年的挖机租金43245元,共计2462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206293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206293元。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张玉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1日结算单汇总表1份,欲证明从2014年2月至10月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03048元。2、2015年5月24日、5月28日挖机租赁结算单各1份、2015年3月15日被告项目部的施工员顾贤挺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明从2015年1月22日至4月18日被告欠原告挖机、破碎机租赁费4324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至10月21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玉良租赁挖掘机在云南省腾冲县曲石镇雅居乐项目工地施工,租金为240元每小时。2015年1月16日至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破碎机在上述地点施工,挖掘机租金为230元每小时、破碎机为500元每小时。租赁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3月16日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原告40000元。两次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需付给原告挖掘机、破碎机租金共计246293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6293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破碎机租金20629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良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合法的租赁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挖掘机、破碎机租金人民币20629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玉良租金人民币20629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5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增武人民陪审员 段兴珏人民陪审员 屠志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