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程志新与宋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新,宋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程志新。被告:宋加永,(身份证号码:34032319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民。委托代理人:邹平。原告程志新与被告宋加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G×××××本田雅阁车辆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车子驾驶到330国道与二环西路交叉路口西侧,因宋加永驾驶皖C×××××车号重型半挂车向右变道车辆,与本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车辆损坏。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由被告宋加永驾驶机动车右转时变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全部责任,程志新无责任。因被告一直怠于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费10545元、评估费400元、租车费1750元,合计人民币12695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浙G×××××号车辆经答辩人委托当地人保公司定损数额为5930元;3.评估费和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原告应当提供浙G×××××号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证明,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当庭核对原告行驶证后,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宋加永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程志新提交的证据:1.金华市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2.本田4S店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物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理的金额;3.租车合同、租车的发票各1份,证明因为事故造成原告租车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只是刮擦,没有这么严重,原告的修理扩大了损失,评估报告是按照更换价格来进行评估的,不是按修复的价格来评估的,价格明显偏高。修理费发票不是4S店的,但是价格是按4S店的价格的,而且评估是单方委托的;对证据3有异议,租车费应按车辆修理时间来算,不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来计算费用。租车没有必要性,原告没有提供必须租车的证据,对租车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然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反驳,但因该评估报告系第三方出具,其证明力高于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车辆情况确认书,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异议缺乏依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3,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认定修理时间为5天,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5930元;2.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评估费、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赔偿,还有诉讼费也不承担。原告程志新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是在正规修理店修的,被告评估价格明显不合理;对证据2不清楚,但认为对方货车交了不计免赔等险,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自己出具,在双方对定损价格有争议的情况下,第三方出具的物价评估报告证明力较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经查,关于评估费保单并无明确约定,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宋加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宋加永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3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330国道与二环西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方向右转变道时,与在右侧车道由原告程志新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宋加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930元。2015年6月4日,经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545元,花费评估费400元。同年6月3日至6月7日,原告车辆在金华金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修理5天。同年6月3日至6月8日期间,原告为代步使用向金华市骏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浙G×××××号雅阁牌汽车5天,约定租金为350元/天,共支付租金1750元。另查明:浙G×××××号轿车为原告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宋加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有争议,应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545元。评估费属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原告在修理车辆期间的租车费用合理,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宋加永赔偿。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志新人民币10945元。二、被告宋加永赔偿原告程志新人民币175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