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77号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芳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因建房子的事与熊某尾发生矛盾。2015年1月27日14时许,熊某尾到何某某家找熊某定,被告人何某某将熊某尾推出房子外面,双方发生争吵。因熊某尾骂何某某的儿子是短命鬼,被告人何某某捡起石头向熊某尾头部打去,将熊某尾打伤。经鉴定,熊某尾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11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熊某尾系被告人何某某丈夫熊某报的弟弟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道县仙子脚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熊某尾的陈述、证人熊某信、王某荣、熊某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病历、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申请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叔嫂之间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熊某尾因琐事到何某某家吵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芳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 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