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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滨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西锋与周静、张玉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锋,周静,张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孙玉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81号原告刘西锋。委托代理人赵学滨,该公司职工。被告周静。被告张玉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西锋与被告周静、张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下称“人保寿光支公司”)、孙玉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滨,被告周静、张玉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佃塔、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4时49分许,被告孙玉通持“C1D”证驾驶冀J×××××别克轿车(内载吴家莉、刘玉兰),沿荣乌高速(青岛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390KM+700M处时,撞在被告周静停在行车道内的鲁V×××××号宝马牌轿车(内载张向征)尾部,相撞后鲁V×××××号宝马牌轿车失控又遇沿荣乌高速(青岛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赵学滨驾驶的鲁B×××××号丰田轿车相撞,致张向征、吴家莉、刘玉兰及被告周静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玉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学滨、张向征、吴家莉、刘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静驾驶的鲁V×××××号宝马牌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玉玲,被告周静是被告张玉玲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孙玉通是其驾驶的冀J×××××别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527.50元,先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太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周静、张玉玲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静是被告张玉玲雇佣的员工,被告张玉玲是鲁V×××××号宝马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玲为原告垫付1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孙玉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孙玉通驾驶的冀J×××××别克轿车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1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通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鲁V×××××号宝马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费不予承担。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冀J×××××别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49分许,被告孙玉通持“C1D”证驾驶冀J×××××别克轿车(内载吴家莉、刘玉兰),沿荣乌高速(青岛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390KM+700M处时,撞在被告周静停在行车道内的鲁V×××××号宝马牌轿车(内载张向征)尾部,相撞后鲁V×××××号宝马牌轿车失控又遇沿荣乌高速(青岛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赵学滨驾驶的鲁B×××××号丰田轿车相撞,致张向征、吴家莉、刘玉兰及被告周静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玉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学滨、张向征、吴家莉、刘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是赵学滨驾驶的鲁B×××××号丰田轿车的车主。被告周静是被告张玉玲雇佣的员工,被告张玉玲是被告周静驾驶的鲁V×××××号宝马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日0时始至2014年10月2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日0时始至2014年10月2日24时止。被告孙玉通是其驾驶的冀J×××××别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0时始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0时始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36519元;2、拆检费1500元;3、评估费3120元;4、施救费1200元;5、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2721.50元;6、误工费1476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6519元、拆检费1500元、评估费3120元、施救费1200元,计42339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误工费。另查明,在(2014)寒滨民初字第507号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玉通已明确表示放弃鲁V×××××号宝马牌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玲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被告孙玉通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张玉玲、孙玉通均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也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玉驾驶冀J×××××别克轿车撞在被告周静停在行车道内的鲁V×××××号宝马牌轿车尾部,相撞后鲁V×××××号宝马牌轿车失控又与赵学滨驾驶的鲁B×××××号丰田轿车相撞,致事故车辆及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周静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玉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以被告周静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孙玉通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周静是被告张玉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玉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周静应与被告张玉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2339元。对于在事实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2339元。因被告孙玉驾驶冀J×××××别克轿车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损失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对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产生的费用按比例分摊。根据各受害人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19.36%,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等387.20元。因被告周静驾驶的鲁V×××××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孙玉通已明确表示放弃鲁V×××××号宝马牌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39951.80元,因鲁V×××××号宝马牌轿车同时在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J×××××别克轿车同时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玉玲与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孙玉通与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39951.80元,应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7966.26元;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985.54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因确定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损失,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太保沧州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保寿光支公司、太保沧州支公司提出的评估费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玉玲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被告孙玉通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张玉玲、孙玉通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7966.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38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1985.54元;五、原告刘西锋返还被告张玉玲已给付的赔偿款12000元,返还被告孙玉通已给付的赔偿款5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周静、张玉玲、孙玉通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