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卫利与侯杰,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蒋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利,侯杰,蒋昆,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盛家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李卫利,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堤南道燕园里*号楼1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3********。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杰,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海门路怒江里73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0********。被告蒋昆,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五一阳光*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2********。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组织机构代码10377750-9。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鑫,该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与长江道交口清新大厦30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35158-7。负责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组织机构代码76430842-7。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被告盛家睿,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学堂西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7********。原告李卫利与被告侯杰、蒋昆、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盛家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潮、被告侯杰、被告蒋昆、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的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家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利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侯杰驾驶津E209**号出租车,内载被告蒋昆,停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小区前,被告蒋昆打开右前车门与原告驾驶的并载着其妻王丽娜的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昆和原告李卫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丽娜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侯杰驾驶的出租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盛家睿,并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等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476.53元、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466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对事故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对医疗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笔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已在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的案件中全额赔付,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被告不再赔付。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盛家睿为肇事车辆津E209**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系被告侯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出租车驾驶员营运资格证,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等同于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侯杰负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蒋昆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付次要责任不认可,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银建的士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盛家睿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侯杰驾驶津E209**号出租车,内载被告蒋昆,停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小区前,被告蒋昆打开右前车门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李卫利驾驶并载着其妻子王丽娜的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昆和原告李卫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丽娜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指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76.53元。后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X级(10级)伤残等级;其右侧第2-5肋骨骨折,共4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X级(10级)伤残等级。原告受伤期间,均由案外人魏文琪专人护理,其工作单位天津市富士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扣发工资15000元的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另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另查,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银建的士名下,实际由被告盛家睿出资购买。被告盛家睿、侯杰与案外人曲兆端签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盛家睿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侯杰及案外人曲兆端共同营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侯杰驾驶,载被告蒋昆出行。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额度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盛家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侯杰驾驶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被告蒋昆和原告李卫利负次要责任,因此三方对原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损失应按照70%、15%、15%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本人应承担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应承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建的士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盛家睿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亦并无过错,故其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476.53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期间聘请了专人护理,结合有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个月,据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760元。关于伤残赔偿问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64662.84元(32658元/年*18年*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系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其在另案中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营养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护理费4760元、残疾赔偿金6466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系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其应以被告侯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基础,并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57元(1476.53元*70%)、营养费3150元(4500元*70%)。被告蒋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应依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医疗费221.48元(1476.53元*15%)、营养费675元(4500元*15%)。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提出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五款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杰不具有出租者营运资格证,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系减轻或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而就该条款,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并未作出任何的提示,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杰已取得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肇事车辆亦具备运营资质,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卫利护理费4760元、残疾赔偿金6466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422.8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卫利医疗费1033.57元、营养费2625元,合计4183.57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蒋昆赔偿原告李卫利医疗费221.48元、营养费675元,合计896.48元;四、驳回原告李卫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卫利负担22.5元、被告侯杰负担105元、被告蒋昆负担2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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