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3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依法传唤不到案,2014年7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龙滔(另案处理)以“挖宝”为由邀集吴业书(另案处理)与其到山上去挖坟,吴业书又邀集被告人吴某与刘幂(另案处理)、朱业军(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山上“挖宝”,吴某、朱业军、刘幂均表示同意。吴业书从其家中拿了一把锄头、一把羊角锄、一把柴刀、五双纱布手套,并从商店买来了一把耙子作为挖掘坟墓的工具。随后,龙滔驾车搭乘被告人吴某与吴业书、朱业军、刘幂来到涟源市湄江镇石牛村。下车后,龙滔带领吴某及吴业书、朱业军、刘幂来到“三角寨”山上一座立着“龙母吴氏之墓,清光绪廿七年清明立”墓碑的坟墓前,刘幂与吴业书用锄头在墓碑的左前方挖了几下,挖了约30公分深,直到以为下面是个空洞才作罢。之后,吴业书等人就用土将刚挖的坑填平并收拾工具下山,吴业书携带锄头等工具走在后面,在石牛村敬老院附近被该墓后人邱喜娥、龙朝分等人拦住,吴某、龙滔、朱业军等人则趁乱逃脱。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民警接到邱喜娥、龙朝分等人报警后,赶到石牛村敬老院将吴业书抓获,并依法扣押了吴业书所携带的锄头、耗子等作案工具。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掘的墓葬属受国家保护的古代墓葬。2013年11月5日,吴小平、龙灿作为吴业书等人的代表,与邱喜娥、龙朝分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赔偿邱喜娥等人共计62000元,邱喜娥等人出具了谅解书,自愿放弃追究吴业书等人的责任。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因不到案,2014年8月18日在北京火车站被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龙朝分、邱喜娥、邱先权、曾勇、吴业书、朱业军、龙滔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龙氏族谱、现场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吴某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