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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农行陇西支行与马世奎、许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马世奎,许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陇西支行)。法定代表人田爱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续红,该行职工。被告马世奎,男,汉族,陇西县工贸中专教师。被告许金萍,女,汉族,陇西县三台学区教师。原告农行陇西支行诉被告马世奎、许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续红,被告马世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农行陇西支行与借款人马双瞳,保证人马世奎、许金萍签订了编号为6202012012008525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合同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青储草料收购,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马双瞳发放借款30万元。自2013年底三季度起,借款人马双瞳开始拖欠利息。在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马双瞳催收,其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世奎、许金萍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马世奎、许金萍连带偿还马双瞳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0万元,偿还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马世奎辩称:我为马双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无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金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农行陇西支行与借款人马双瞳、保证人马世奎、许金萍签订了编号为6202012012008525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借款逾期后利息上浮50%,即2013年12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13.95%执行;借款用途为青储草料收购;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借款人马双瞳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后马双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金本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马双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0156.23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马双瞳的起诉,要求被告马世奎、许金萍偿还借款人马双瞳在原告处的借款30万元,并偿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陇西支行与借款人马双瞳及被告马世奎、许金萍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马双瞳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马世奎、许金萍作为担保人,在马双瞳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奎、许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双瞳在原告农行陇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70156.23元,本息合计370156.23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马世奎与许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马世奎、许金萍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爱军审判员  冯敏芝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