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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旭新与张荣军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新,张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356号原告梁旭新,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胡家兴。被告张荣军,男,汉族。原告梁旭新与被告张荣军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旭新及委托代理人胡家兴、被告张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旭新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40分许,张荣军驾驶蒙DNB6**号小型轿车沿五间房村五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青路交叉路口处路段向南转弯时,与沿五间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驶入长青路梁旭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梁旭新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旭新负次要责任,张荣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4977.90元(经鉴定不合理用药为312.0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6792.59元、护理费3087.84元、总请求数额变更为27158.33元。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的赔偿请求,但是保留诉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荣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军辩称,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核实。据他了解,原告只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工资没有那么多。原告受伤后,是他们把原告送入医院,经观察及医院的检查结果,原告并没有内外伤。他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22日7时40分许,张荣军驾驶蒙DNB6**号小型轿车沿五间房村五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青路交叉路口处路段向南转弯时,与沿五间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驶入长青路原告梁旭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梁旭新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旭新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荣军负主要责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及住院住院治疗23天的治疗过程。被告质证要求对原告的合理用药进行鉴定。3、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5289.9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4、原告梁旭新2月份至4月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月均工资为8660.13元(2015年2月工资是8353.83元、2015年3月工资是10403.40元、2015年4月工资是7823.1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是要求法院核实。5、工作职业证书。证明原告是保险从业人员。被告质证无异议。6、张荣军申请对原告梁旭新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梁旭新在住院期间的奥拉西坦存在重叠用药之嫌,其不合理用药为312.00元。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是原告三个月从事保险的业绩表现,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7时40分许,张荣军驾驶蒙DNB6**号小型轿车沿五间房村五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青路交叉路口处路段向南转弯时,与沿五间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驶入长青路原告梁旭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原告梁旭新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旭新负次要责任,被告张荣军负主要责任。原告梁旭新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被告张荣军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梁旭新在住院期间所用的奥拉西坦存在重叠用药之嫌,其不合理用药为312.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77.90元(已扣除经鉴定的不合理用药3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100.00元/天×23天)元、护理费2530.00元(110.00元/天×23天)、误工费2530.00元(110.00元/天×23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荣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径交叉路口处转弯时疏忽大意,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较重,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荣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荣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0.0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其每天300.00元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旭新的医疗费1497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计款17277.90元,由被告张荣军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7277.90元,由被告张荣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款5094.53元;二、原告梁旭新的误工费2530.00元、护理费2530.00元、计款5060.00元,由被告张荣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张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梁旭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保全费420.00元计款366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由被告张荣军负担357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梁旭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宁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