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臻点广告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伊人梳理美发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臻点广告有限公司,南宁市伊人梳理美发工作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广西南宁臻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B-3号楼102号房。法定代表人韦志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维,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师邦,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伊人梳理美发工作室,住所地南宁市经开区烟墩岭68-1号(方日甡屋)。经营者李飞龙,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广西南宁臻点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伊人梳理美发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伊人梳理美发工作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的店面进行装修,项目造价为103500元,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于次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原告按其要求完成了施工。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协调处理问题导致工人停工,因而在2014年9月1日协商确定将合同竣工期限顺延至2014年9月11日。项目竣工后,原告将装修好的店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经过验收之后即开店营业,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的29600.9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致电其负责人要求履行支付义务,但均无果而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工程款29600.9元和违约金32560.99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按照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及制作项目预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项目的造价、开工及竣工时间、违约条款等;2、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在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工作项目及增加的费用;3、广西臻点广告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增加单,证明事项同上;4、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延长竣工期限。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照片,证明原告已将店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且被告已经开始营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伊人梳理美发工作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南宁市伊人梳理美发工作室经营者为李飞龙,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原告为被告装修店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包括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将装修好的店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接收后开始经营,被告应付清工程款。合同约定的项目造价为103500元,加上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0873.4元,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共计114373.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82400元,则余款为31973.4元,扣除原告给被告的补偿后,被告尚应支付29600.9元。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0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伊人梳理美发工作室应支付工程款29600.90元给原告广西南宁臻点广告有限公司;二、被告南宁市伊人梳理美发工作室应向原告广西南宁臻点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9600.9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南宁市伊人梳理美发工作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爱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