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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早生、樊警峰。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鲁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60万元及支付利罚息346893.11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罚息和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宏迪路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义乌国用(2013)第003-049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316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被告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宏迪路2号房地产【房产权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3-049**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375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60万元,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实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96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7.2%。嗣后,被告仅付清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宏迪路2号房地产【房产权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3-0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14元,由被告义乌市扬航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14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