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卸甲支行与顾德荣、吕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卸甲支行,顾德荣,吕所兰,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王光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46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卸甲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东风街。负责人孙增武,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顾德荣。被执行人吕所兰,系顾德荣之妻。被执行人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顺达东路(卸甲村)。法定代表人王光舰,经理。被执行人王光舰。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卸甲支行与被执行人顾德荣、吕所兰、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王光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顾德荣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卸甲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406.67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28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吕所兰、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王光舰对被执行人顾德荣与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卸甲支行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执行人顾德荣、吕所兰、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王光舰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除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有两处房产已抵押、已查封和两辆小型汽车其中一辆违法未处理已查封、另一辆被锁定;顾德荣、吕所兰有一处房产已抵押、已查封;王光舰有一辆小型汽车违法未处理被强制注销,暂不适合处置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扬州市胜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有两处房产已抵押、已查封和两辆小型汽车其中一辆违法未处理查封、另一辆被锁定;顾德荣、吕所兰有一处房产已抵押、已查封;王光舰有一辆小型汽车违法未处理被强制注销,暂不适合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于素权执行员 吴劭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