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永丰与张来兵、陈文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丰,张来兵,陈文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卢永丰。被告:张来兵。被告:陈文央。原告卢永丰与被告张来兵、陈文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海燕、人民陪审员李恬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兵、陈文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丰诉称:2007年1月8日,两被告在莲都区解放街开童装店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2%),同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六个月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和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张来兵、陈文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来兵向原告卢永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张来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张来兵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来兵在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来兵、陈文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来兵、陈文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兵、陈文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永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张来兵、陈文央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卢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代理审判员 江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恬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