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满文与王跃军、汪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文,王跃军,汪杏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满文。被告王跃军。被告汪杏群。原告满文与被告王跃军、汪杏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文,被告汪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文诉称,被告王跃军2012年8月因承包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未来方舟项目B组团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总计向原告借款2280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王跃军确认借款总额为2280000元,当天以借条汇总形式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为:1、2013年8月还款800000-900000元;2、2013年9月-10月还款500000元;3、2013年11月-12月还款500000元;4、2014年春节内付余款;5、若不按时还款,将桃蹊路160号晨曦园4幢3单元12号(三楼)抵押给满文。被告王跃军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向其追讨被拒绝。被告王跃军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在未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与被告汪杏群以离婚登记的形式,将本案抵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汪杏群一个人名下,其做法与法相悖。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8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人民币1358880元整。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跃军未答辩。被告汪杏群答辩称,被告汪杏群根本不知道原告起诉这个事实,抵押房子的事情也不清楚。该借款与被告汪杏群无关,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以来,被告王跃军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8日王跃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书写向原告借款2280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1、2013年8月还款800000-900000元;2、2013年9月-10月还款500000元;3、2013年11月-12月还款500000元;4、春节内付余款;5、若不按时还款,将桃蹊路160号晨曦园4幢3单元12号(三楼)抵押给满文。借条中所书写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自己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8日借条中书写的借款2280000元,实际上本金只有1650000元,其余的630000元属于自2012年9月借款以来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是按月息5%计算出来的。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条款书写为:“现有桃蹊路166号4栋2单元3楼12号住房一套(按揭房),长期由汪杏群还贷,王跃军自愿放弃此房,此房归汪杏群所有。此房仍由汪杏群还按揭款。”原告向被告王跃军追索借款无果而起诉二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借条、离婚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跃军2013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书写的借款为2280000元,但原告陈述实际上借款本金只有1650000元,其余的630000元属于自2012年9月以来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是按月息5%计算出来的,那么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650000元,被告王跃军应当归还。原告与被告王跃军口头约定5%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对借条中和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所述房产进行比对,被告王跃军在借条中书写的房产,和二被告离婚协议中书写的房产位置不完全相同,不属于同一房产。因此原告起诉所称,二被告离婚时将抵押财产分割给汪杏群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分割给汪杏群的房产并不属于抵押财产。二被告位于桃蹊路的住房在离婚时分割给了被告汪杏群,审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除了该房产外,被告汪杏群没有分割到其他任何财产,比如存款等,现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王跃军并没有将离婚前所借原告的款项分割给被告汪杏群,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王跃军将所借款项用于了与被告汪杏群的共同生活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杏群共同归还借款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由被告王跃军归还。被告王跃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满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满文对被告汪杏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6元,由原告满文承担2956元,被告王跃军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