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苏林与黄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林,黄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杨苏林,男,1948年9月1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被告:黄与明,男,1947年5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原告杨苏林与被告黄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与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苏林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以其儿子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年利息75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张,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88620元,并出具欠2012年利息8862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被告在借条和欠条上直接改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并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利息75000元(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欠利息163620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38620元(2012年及以前利息88620元,2014年利息75000元,2015年利息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与明未到庭,也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黄与明以其儿子从事房地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苏林借款25万元,并约定年利息75000元,即年利率30%。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续借此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张,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的利息88620元,并出具欠2012年利息8862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5月9日被告还要向原告续借此款,于是被告在上年的借条和欠条上直接改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并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利息75000元(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欠利息16362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黄与明向原告杨苏林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利息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为年利率30%,该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2014年5月9日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按年利率30%自愿结算并写了欠条的欠息,系被告自愿行为,本院不反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黄与明偿还杨苏林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从2014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黄与明偿付杨苏林2014年5月9日之前的欠息163620元。三、驳回杨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黄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629元,公告费360元,由黄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在亮审判员 黄光明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