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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某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01号申请人彭某,男,193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东红,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继承。申请人以其是被继承人彭某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存在纠纷,因需办理有关继承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彭某甲遗留的位于石河子城区xx小区x栋xx号房产、银行存款由彭某继承,归其所有。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并做出书面承诺的同时,还由保证人王某、张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了彭某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司法确认程序,由审判员乔发明进行了独任审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彭某甲,男,生于1970年11月3日,系彭某与许某之子,彭某甲生前未婚育,于2014年6月11日单独购买位于石河子城区xx小区x栋xx号房产一套。彭某甲之母许某于1986年7月17日死亡,后彭某未再婚。被继承人彭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未留遗嘱。被继承人彭某甲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彭某。申请人彭某于2015年7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彭某甲遗留的位于石河子城区xx小区x栋xx号房产、银行存款由其继承。经审理,初步确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司法确认条件。为保证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公告确定的申报权利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人及保证人理解司法确认内容,愿意接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如下:一、被继承人彭某甲单独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城区xx小区x栋xx号房产由彭某继承;二、被继承人彭某甲遗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西域支行的存款11057.61元(卡号:62×××23),上述存款本息由彭某继承;三、被继承人彭某甲遗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大庆(兵团)分理处的存款59.06元(卡号62×××11),上述存款本息由彭某继承;四、被继承人彭某甲遗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三山支行的存款20.11元(卡号45×××96),上述存款本息由彭某继承。公告费500元由申请人彭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依法办理本裁定书主文中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或提取手续。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乔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饶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