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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宏线带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宏线带包装有限公司,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宏线带包装有限公司,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山市天宏线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板芙镇沙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1471228。法定代表人:戴华永,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大车)工业区,组织结构代码74802503X。法定代表人:潘维海,总经理。原告中山市天宏线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包装公司)诉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珊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宏包装公司诉称:原告曾是被告的供应商,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纸箱。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043.24元。现被告经营不善已经停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43.24元;2.被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天宏包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被告富海实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但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拖欠供货商科目余额表1份,其中载明拖欠天宏包装公司货款金额为31043.24元。经审理查明:富海实业公司向天宏包装公司采购纸箱等货物,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对账,富海实业公司确认尚欠货款31043.24元未付。天宏包装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富海实业公司拖欠天宏包装公司货款31043.24元的事实,有天宏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富海实业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富海实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天宏包装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月利率2%标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综上,天宏包装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富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天宏线带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43.24元和利息(利息以31043.2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天宏线带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中山富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天宏线带包装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詹绮婷杨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