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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马少波、袁兴华,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相邦。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少波、袁兴华、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刘相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因工作原因致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感情逐渐冷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没有继续维系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有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敬互谅,互相体贴,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