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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涂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涂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系陈长城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系陈长城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系陈长城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系陈长城之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系陈长城之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系陈长城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系陈淑月之母。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因、陈某庚与被上诉人涂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系陈长城的父母,原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系陈长城与前妻陈淑月(陈淑月于1998年死亡)的子女,原告陈某庚系陈淑月的母亲。原告陈某庚的丈夫陈开挽已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陈开挽的继承人陈碧滨、陈文波、陈木兰、陈英梅、陈冬英、陈月梅、陈春莲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年××月××日陈长城与被告涂某甲登记结婚,陈长城于2009年4月3日死亡。2013年12月11日,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陈长城在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东矿区53号矿洞投资股份情况,以及53号矿洞支付涂某甲利润分配款36万元等。后原、被告双方因阳山东矿区53号矿洞6.6%股权权益等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陈长城、陈淑月死亡以后的遗产(即阳山村东矿区53号矿洞中的6.6%股权权益,包括被告涂某甲已领取的三年分红款36万元,其中应扣除陈辉煌、陈贵填二人各自占有的1万元股权和相应权益),其中原告陈金巷得4/49,原告陈某乙得4/49,原告陈某庚得7/49,原告陈某丙得7.5/49,原告陈某丁得7.5/49,原告陈某戊得7.5/49,原告陈某己得7.5/49,被告涂某甲得4/49。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2014)德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东矿区53号矿洞的管理机关,也没有实际参与投资,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1日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陈长城于1996年间出资与他人合伙在美湖乡阳山村投资东矿区53号矿洞,陈长城占6.6%的股份,以及被告涂某甲领取分红款36万元等事实。因此,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1日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人涂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有入股投资53号矿洞3万元,以及至今没有分到利润等事实,因证人系被告之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继承人继承股权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所拥有的股权必须具有合法性,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东矿区53号矿洞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股权具有合法性,为此,原告要求继承诉争的股权权益,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负担。宣判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53号矿洞的合伙人陈成家、陈华针、陈华阳、陈庆平等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陈长城与陈成家等人合伙投资形成的,陈长城占有6.6%股份,2010年至2012年间,被上诉人涂某甲三年领走分红款36万元,原审以阳山村委会与东矿区53号矿洞没有关联,其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错误。因为在历史上,省阳山铁矿在阳山开采铁矿时,阳山村委会与阳山铁矿达成协议,阳山村东矿区由省阳山铁矿办理证件,但应由阳山村的村民开采,53号矿洞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由陈成家、陈长城等人合伙出资开采的,阳山村委会与东矿区53号矿洞具有关联性,东矿区53号矿洞应缴交管理费给阳山村委会,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是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且有其他合伙人的共同签字确认,该证据应作为合法证据采信。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对陈长城持有阳山东矿区53号60万元的股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仅是对陈长城的投资时间以及是否领取36万元分红有异议,但原审对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事实也不予认可。综上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涂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关于诉争的股份问题。被上诉人与陈长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东矿区53号矿洞的6.6%股权,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1996年间陈长城和陈成家等人合伙投资形成的,也不是陈长城与前妻陈淑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形成的股权。若要分割继承,也应先将一半的股权分割给被上诉人,另一半由陈长城的法定继承人按份继承。该投资股份不是采矿权股份,仅是鑫阳铁矿将其所属的矿洞承包给被上诉人的丈夫陈长城等人开采,开采的矿石全部由鑫阳铁矿按吨收购,是一种矿洞内部承包开采权,该矿洞承包开采权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无法进行登记注册,仅是内部的一种劳务承包,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可分割,由法院认定。但阳山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是该矿洞的管理机关,也不是实际投资人,是无权出具该矿洞归属及股份情况的证明,也无权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三年分红款36万元的事实,原审未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若该股份要进行分割,应征求原矿洞所有承包人的同意才能进行分割。原审认定诉争的股份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要求分割于法无据。二、关于股份分红款36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未领取2010年至2012年共计三年的分红款36万元的分红利润。陈长城死亡后,被上诉人从未领取过任何分红款,上诉人要求继承分割三年利润分红款3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财产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可继承和分割的遗产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关于探矿、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民委员会系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本案诉争的东矿区53号矿洞的审批、登记职能,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长城生前投资拥有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东矿区53号矿洞6.6%的股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继承分割陈长城、陈淑月死亡后的遗产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东矿区53号矿洞6.6%的股权及分红款3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