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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秀妍与黄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妍,黄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秀妍,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开辉,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龙,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陆晓莲,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妍诉被告黄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龙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李秀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到庭,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黄龙委托代理人陆晓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妍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伙。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伙。2013年5月28日,双方对各自出资进行结算,被告未按合伙合同约定出资。另,合伙过程中,被告伪造公司印章伪造收据,骗取合伙财产152292元,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伙经营被迫中止。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款11976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76146元(伪造收据侵占合伙财产152292元的50%),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492.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失19761.9元;被告赔偿原告因伪造收据侵占合伙财产造成原告的损失76146元及利息9492.1元(以50764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黄龙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非因侵占合伙财产被判刑,不存在侵占合伙财产。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伙过程中,原告因个人原因擅自退伙,导致合伙被迫停止,并在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原告的擅自退伙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双方从合伙至今都没有进行清算,故请求法院判令:1.对双方的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2.原告支付被告合伙企业经营所获盈利20万元;3.原告赔付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4.原告承担诉讼费。李秀妍辩称: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清算并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没有擅自退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伙盈利20万及赔偿10万没有依据。合伙终止是因为被告与其妹妹恶意串通,虚报支出,经营管理混乱造成合伙严重亏损,根本不存在盈利。合伙终止的第二个原因,是被告伪造六份收据,并根据伪造的收据侵占合伙财产152292元,严重影响合伙的经营运作。原告于2013年4月发现后要求被告归还合伙财产,被告拒不归还。后被告被司法部门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对合伙亏损存在重大过错。李秀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解提交证据如下:合伙合同、经营权承包合同、合伙出资确认书、收据、刑事判决书、现金支出证明、收据、借据、欠条、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网上银行交易流水、3月份货款记录、钢瓶情况说明、保管财产清单。黄龙为支持其辩解及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合伙合同、经营权承包合同、律师函复印件、收款账号变更复印件、录音及文字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李秀妍作为甲方、黄龙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双方经过充分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决定共同组建成立信源(中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经营液化石油气贸易。一、双方决定共同投资(甲方出资25万元,乙方出资17万元),正常情况下,盈余或亏损时,按比例50%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二、工商登记执照上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甲方,但是在行使决定合伙企业重大事项时,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形成书面文件后方为有效,合伙企业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保管,会计由乙担任,出纳由甲方担任,采购由乙方担任。合伙企业每一笔重大交易(数额5000元以上时)必须经双方签字同意。建立完善正规的财务会计制度,合伙企业所有的业务对双方都是公开的,且财务原始单证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始得入账。合伙企业每月5号前进行一次核算,制作书面报表,对合伙企业的盈亏做到有数。任何一方对他方所经手的事务有怀疑时,有权请求对方公开有关账目或财务原始资料。三、任何一方违反协商一致原则或隐瞒有关交易的真实情况造成合伙企业或对方损失的,由违反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李秀妍多次向黄龙支付投资款,但双方未办理信源(中山)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11月30日,李秀妍与黄龙作为乙方、中山市黄圃镇液化气有限公司东区祥发石油气供应站作为甲方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协商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包经营管理,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各种经营证照,并协助乙方办理年检。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及其他经济法律责任。承包有效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每月3500元,承包款按年缴纳,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缴纳承包款。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万元。双方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5月20日,李秀妍与黄龙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合同。2013年5月28日,李秀妍作为乙方、黄龙作为甲方签订合伙出资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已按合伙协议出资财产,甲方已出资:物品一批156085元、现金213915元,共出资370000元,乙方已出资现金84万元(已给黄龙)。2013年7月23日,黄龙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1号刑事判决,认定:黄龙指使他人为其伪造“中山市盈丰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使用该公章伪造NO1201018、NO1200992、NO1200991、NO1201016号收据,后再次指使他人为其伪造“中山市盈顺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公章,并使用该公章伪造NO8001387、NO8001386号收据,并判决黄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黄龙以其所伪造的上述收据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15日以挂靠费及挂靠保证金的名义从合伙财产中分三次每次各领取现金50764元,三次共152292元。双方协商未果,李秀妍遂诉至本院,黄龙亦提起反诉,分别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李秀妍主张其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并提交有黄龙签名的收据。黄龙主张部分收据及合伙出资确认书是在受到李秀妍胁迫的情形下签名的,并申请对李秀妍所提交的十四张收据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天签署)进行鉴定。后黄龙撤回鉴定申请。又查:关于增加投资。黄龙认为,双方在增加投资时口头约定谁有钱谁先出资,等资金周转后再返还,双方并没有约定按照比例增加投资,也没有约定变更合伙比例,事后双方也没有进行约定。庭审中,李秀妍确认双方增加投资时约定其多出资部分,由合伙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再查:黄龙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册进行审计,李秀妍亦同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册进行核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黄龙本人到庭。但黄龙本人拒不到庭,并撤回审计请求,导致无法查明合伙财产的范围、去向、价值、单据的真实性等情况。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李秀妍与黄龙签订的合伙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并确认合伙合同已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龙应否赔偿李秀妍19761.9元;二、黄龙应否赔偿李秀妍76146元并支付利息;三、李秀妍应否向黄龙支付盈利20万元并赔偿10万元。关于焦点一。双方在增加投资时并没有约定黄龙亦需同时增加投资,更没有约定李秀妍代黄龙垫付增加投资款,且李秀妍自认双方约定其增加投资部分由合伙体向其支付利息,故李秀妍请求黄龙赔偿1976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黄龙伪造公司印章,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15日以挂靠费及挂靠保证金的名义从合伙财产中每次领取现金50764元,三次共152292元,该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黄龙侵占合伙财产,造成李秀妍经济损失,现双方已经解除合伙,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李秀妍请求黄龙赔偿损失76146元(152292元×50%)并支付利息(以50764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黄龙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册进行审计,后撤回审计申请。因黄龙本人未到庭,无法查明合伙财产的范围、去向、价值等案件重要事实,本院为此通知黄龙本人到庭,但黄龙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在黄龙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申请审计,且本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对黄龙请求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李秀妍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盈利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黄龙没有证据证实李秀妍擅自退伙,亦没有证据证实李秀妍擅自退伙导致其经济损失,应由黄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黄龙请求李秀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秀妍与被告(反诉原告)黄龙签订的合伙合同已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妍损失76146元并支付利息(以50764元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秀妍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黄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诉讼保全费1547元,合计5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妍负担3529元,被告黄龙负担2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受理费29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黄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劲松审判员  黄凤坤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钻冰冼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