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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滕兆艳与青岛祥龙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兆艳,青岛祥龙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滕兆艳。委托代理人陈炜,莱西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祥龙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上海路6号文化大厦2001室。法定代表人孙湘云。委托代理人宁启铭,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15层。法定代表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兆艳和被告青岛祥龙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兆艳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青岛祥龙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启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兆艳诉称:2014年12月30日6时30分,原告滕兆艳驾驶电动车在莱西市G204线124KM+500M处与被告船舶公司车牌号为鲁B×××××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滕兆艳受伤住院治疗,驾驶员孙振东受雇于被告船舶公司。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震东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原告滕兆艳医疗费12286.62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94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810元、物品损失3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船舶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车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商业险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有权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的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和用药花费的情况。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由医院出具,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诊断书4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及建议休息的时间。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出院后实际误工时间是56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由医院开具,并盖有公章,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莱西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2286.62元。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青岛天富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90元,自出交通事故之日停发工资。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应当以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时间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社保卡1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以及养老缴费查询明细3张,证明原告系城镇职工和缴纳社保的情况。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原告所有电动车损失价值810元。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11、伤残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鉴定伤残花费800元;车辆定损鉴定费单据4张,证明鉴定车辆损失花费200元。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物品损失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镜损失260元,头盔损失85元。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物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3、交通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认可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车票均无起止时间及地点记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离婚证和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5、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婚生女孩于20××年×月×日出生。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九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6、17、18、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肇事车辆的身份情况。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被告船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3张、银行打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船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船舶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办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青岛万芳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因鉴定结果和实际伤情不符。被告船舶公司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二被告对该伤残鉴定程序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6时许,原告滕兆艳驾驶电动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遇孙震东驾驶鲁B×××××号车在前因故障停车相撞,致原告滕兆艳人身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滕兆艳和孙震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滕兆艳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后综合证;2、右眶内侧壁骨折;3、眶内积气;4、上颌窦筛窦积液;5、上唇贯穿伤;6、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847.82元(12286.62元+56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职业为农民。2015年6月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滕兆艳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8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05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小鸟牌电动车鉴定总价值人民币8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船舶公司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船舶公司为原告滕兆艳垫付8561.2元医疗费。还查明,原告滕兆艳的女儿于20××年×月×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8周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1份,门诊收费单据3张,住院医药费单据1张及费用明细表1份、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青岛天富电信器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3张、出生证明1份,诊断证明4份、车损报告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孙震东驾驶鲁B×××××号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滕兆艳身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孙震东和原告滕兆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孙震东系被告船舶公司职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兆艳的各项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船舶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义务。因被告船舶公司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船舶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若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船舶公司按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滕兆艳提交的青岛市天富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社保卡及社保缴费明细,可以证实原告滕兆艳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原告滕兆艳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滕兆艳主张的误工时间以实际误工105天计算,因其提交的莱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滕兆艳事故需要休息时间为8周,故本院认为,原告滕兆艳的实际误工时间以71天(15天+56天)计算为宜。原告滕兆艳提交的公司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的平均工资为90元/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滕兆艳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滕兆艳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滕兆艳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原始乘车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元,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中并未载明原告滕兆艳有物品损失,且原告滕兆艳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此次事故中的物损状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物品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滕兆艳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2847.82元(12286.62元+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980元(132元/天×15天)、误工费6390元(9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88596元[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女儿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年×10年×10%÷2)]、车辆损失810元。其中医疗费12847.8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3147.8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3147.82元由被告船舶公司1573.91元(3147.82元×50%),因被告船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该1573.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滕兆艳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7116元(1980元+88596元+6390元+15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81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车辆损失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全部承担。关于被告船舶公司为原告滕兆艳垫付医疗费8561.2元,原告滕兆艳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兆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兆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3.91元三、原告滕兆艳返还给被告青岛祥龙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561.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90元,由原告滕兆艳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