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邦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邦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35号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栗文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邦才,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美春,系被告赵邦才之妻。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邦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义明、栗文公及被告赵邦才的委托代理人杨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宁国市城区三鼎园竹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赵邦才系该小区10幢1单元202室业主。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园竹园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3元/平方米。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暂定为每月0.5元/平方米。被告住房面积为103.9平方米。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所欠物业费1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系宁国市城区三鼎园竹园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既已完成己方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长期拖欠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物业费收费标准上,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应按0.3元/平方米计算,计654.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应按0.5元/平方米计算,计467.5元,加上被告认可的公摊电费57元,共计117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8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所欠物业费8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安徽春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邦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欣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