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伟与被告阿古么牛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柏帆,四川省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南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岳岐峰,人民陪审员熊维成、白智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阿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向原告方索要了80000.00元彩礼,次日到长赤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至2011年3月1日。被告无原因出走至今,事发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由于没有找到被告,原告撤销了对被告的控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阿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次日到长赤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事发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无法找到该人,故向公安机关撤销了该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派出所笔录、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间应互相关心照顾,共建和睦关爱的美好家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阿某某认识时间短,缺乏婚姻感情基础。2011年3月1日起,被告离家出走,夫妻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岐峰人民陪审员 熊维成人民陪审员 白智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