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福华、祁永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陈福华,祁永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中华路**号。营业执照号:652324030000313(1-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79000-6。法定代表人:唐德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瑶,该公司法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永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5日。上诉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饲草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种羊饲草料合计1350亩,每亩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的种植费,合同定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的现金,和25340元的种子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要求种植了饲草料,至收割季节,因被告承包地块内石头较大等因素致使种植的草料无法收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中签订时间2011年属于笔误),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饲草料订购合同,被告于协议订立后先偿还原告预付款6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在偿还60000元,剩余金额由被告用其每年种植的500亩小麦麦草分2-3年抵顶。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中约定的款项,除继续履行承付剩余货币资金6万元,或按约定交纳每年种植五百亩小麦麦草,并由被告收割和打捆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30%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2012年5月3日至5月31日被告分三次共计退还原告12万元。在2012年3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从塔西河流域管理处向原告退还青贮款38050元。2011年的10月原告的400只羊在被告的苜蓿地和苏丹草地放牧。2012年被告种植了500亩小麦,结果小麦绝收,原告认为收麦草不合算,故没有收购被告的麦草。2013年之后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再未进行任何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饲草料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承包地内石头较大及收割等因素,被告种植的饲草料无法达到合同的预期目的,故双方于2012年5月3日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将该《饲草料订购合同》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目前的状况,自2013年之后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再未进行任何履行,故现在亦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于协议订立后先偿还原告预付款60000元,2012年5月30日前再偿还60000元,剩余金额由被告用其每年种植的500亩小麦麦草分2-3年抵顶。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中约定的款项,除继续履行承付剩余货币资金6万元,或按约定交纳每年种植五百亩小麦麦草,并由被告收割和打捆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30%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但之后用种植的麦草分2-3年抵顶剩余金额的约定却没有履行,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需承付原告6万元,或继续交付麦草,根据目前的状况,履行继续给付麦草的约定已经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万元的现金。同时《协议》还约定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承担30%的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应当按照本金6万元的30%承担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退还158050元,经查明在2012年3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从塔西河流域管理处向原告退还青贮款3805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解除合同是在2012年5月3日,之后被告退还12万元,故该38050元不应当计入《协议》约定的退款项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福华、祁永生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陈福华、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60000元;三、被告陈福华、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8000元;四、驳回原告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可从上诉人处领款275340元,并先后退还120000元,剩余155340元,由被上诉人用其每年种植的500亩小麦麦草分2-3年抵顶。但是《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未从被上诉人处收回麦草。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剩余预付款15534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0000元。《协议》第3条第(3)款约定内容是对(1)(2)项的补充,是上述两项未能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第(2)项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任何异议,也就不存在苏丹草顶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归还剩余155340元并承担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5月3日上诉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饲草料订购合同。被上诉人祁永生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乙方”一栏列明“祁永生”且其对该协议并无异议并且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协议对上诉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均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对已领取275340元预付款及已退还120000元现金的事实以及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其麦地放牧400只羊已经将剩余的155340元预付款折抵。经审查,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一审提交证据欲证实上诉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在被上诉人麦地放牧,但该协议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签订协议时对2011年放牧的事实未进行确认也未明确说明以放牧折抵155340元预付款,且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抵扣价款的约定。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只履行了协议第(1)项返还120000元预付款的义务,未能完全履行全部义务。上诉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返还剩余155340元预付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该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解除原告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福华、祁永生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四、驳回原告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陈福华、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60000元;三、被告陈福华、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8000元”;三、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1553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00元,由上诉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5元,被上诉人陈福华、祁永生负担4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蒲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