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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昆明珲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任志强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珲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任志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珲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新迎小区胜利花园*期**栋商网*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志强,住昆明市。上诉人昆明珲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皇地产)因与被上诉人任志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珲皇地产与任志强签订《看房协议》,合同约定珲皇地产向任志强提供位于新迎小区六组团5幢2单元302号的房产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即任志强)的权利义务是:“甲方及其亲属或甲方的买房委托人不得利用珲皇地产提供的信息、条件通过第三方成交,甲方及其亲属或甲方的买房委托人不得与乙方介绍的房子的房东私下交易”。乙方(珲皇地产)的权利义务是:“如甲方成功承购,乙方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该房产的公证、过户及银行按揭贷款等相关手续,甲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房产成交总价2%作为服务报酬,若甲方违反合同第二条视为甲方违约,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买卖双方成交价的10%”。双方签订协议后,2013年3月23日,任志强在案外人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下购得本案涉案房屋,珲皇地产以任志强利用自己提供的房源私下交易向任志强主张中介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中介费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任志强无需向珲皇地产支付中介服务的报酬,但应当向原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看房协议》是居间合同。二、《看房协议》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被告任志强不得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条件通过第三方交易。庭审中查明,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从互联网上为被告任志强提供了有关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6组团5栋2单元302号的房源信息,并促成了被告任志强与该套房屋的原房东之间的房产交易。一审法院认为,房源信息并不具有专有性,该套房屋的房源信息也不专属于原告。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不同的房产中介公司有相同一套房产的房源信息的情形。庭审中,被告提供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58同城网上为被告任志强提供了该套房产的房源信息并促成交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房东成功交易房产利用的是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和条件,而不是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和条件,故认为被告任志强无需向原告珲皇地产支付中介服务的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促成被告任志强与原房东的房产交易,但在从事居间活动中,即带领被告多次看房中,的确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时的具体情况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必要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判决:“被告任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珲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任志强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珲皇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中介费人民币109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和原卖方李庆康在2013年3月22日前素不相识,直至被上诉人和我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签订看房协议我公司帮其带看房后,经我公司反复协商最终达成一致,23号来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经我公司和双方联系原卖方李庆康和被上诉人来到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买方要求再看一遍房子,回来在我公司门口双方互留了号码。在被上诉人和原房东李庆康来我公司前,从来没有这家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和被上诉人有过电话沟通和实地带看的记录,更没有约谈被上诉人和原房东李庆康在2013年3月23日签订合同的相关记录,被上诉人只是提供当天离开我公司后双方一起委托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办过户的合同及代办费3000元的收据。二、判决对被上诉人通过第三方中介成交从而否定没有利用我公司信息关系认定错误。双方互留了号码,后来双方借故一起离开我公司,离开公司当天双方直接奔赴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帮其代签买卖合同,委托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帮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约定支付3000元代办费。众所周知,中介在单一办理签单和过户,不需要提供带看、议价的基础上1000-3000元任何一家中介都会帮其办理,每家中介公司都知道全程的挑选、带看、咨询、议价是最重要的环节,也是最辛苦的工作,而签单、过户是很简单的事情,一旦买卖双方有了号码,中介失去主动,被上诉人正是因为想逃避我公司2%的中介费,从而选择其他公司帮其代办。被上诉人任志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珲皇地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与我方签订看房协议后,对购房条件基本达成一致,只剩下最后的签字。证据二、收据。欲证明看房的时候我方收取的定金,第二天签订正式合同时退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一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主张的中介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看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主张的中介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其提供的房源私下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看房协议》,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中介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的房源信息在房产中介市场中并不具有专有性,市场上一套房源在多家房产中介公司登记买卖符合一般生活常态,上诉人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涉案房源具有专有排他性,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第三方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房源下达成的房屋买卖交易,并不是在上诉人的中介介绍下促成房屋买卖交易,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中介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上诉人确实带被上诉人进行了看房、选房,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任志强无需向珲皇地产支付中介服务费,酌情支持上诉人在带被上诉人看房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珲皇地产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昆明珲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代理审判员  吴彦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