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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振华盗窃等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华,徐克清,徐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17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振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文盲,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实际羁押16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颍州公安机关抓获,于2010年8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实际羁押41天);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克清,男,汉族,1938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文盲,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徐永平,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文盲,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5日经颍上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振华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徐永平、徐克清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004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徐永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徐克清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振华、徐克清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人行为均构不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振华及其辩护人张辉、上诉人徐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8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项略;(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