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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与陈劼于、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陈劼于,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郭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劼于,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伟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虎门支行”)诉被告陈劼于、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邓剑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任,被告东方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劼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陈劼于、东方伟业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虎地标广场按借字XXX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陈劼于用于购买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38号地标广场11号楼XXX房产,贷款金额为14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被告陈劼于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被告东方伟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陈劼于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供款。原告认为,第一,由于被告陈劼于未依约按时供款,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劼于提前归还贷款;第二,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由于被告陈劼于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因此被告陈劼于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9款的约定,鉴于被告陈劼于未依约偿还本息,故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另,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38号地标广场11号楼XXX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处置被告陈劼于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东方伟业公司对被告陈劼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劼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53333.3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止分别为16939.56元、372.61元,后续的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被告陈劼于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68532元;3.原告对处置被告陈劼于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东方伟业公司对被告陈劼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明确主张,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劼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4444.42元、利息23373.18元、罚息2005.2元(包括本金的罚息972.13元,利息的罚息1033.07元)。被告东方伟业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答辩人无法确认,因为该笔借款并非答辩人所借,答辩人仅为保证人;第二,案涉利息、罚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第三,原告诉请律师费并未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记录,答辩人认为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应实际产生律师费后再另行主张;第四,答辩人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即办理了商品房他项证明,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结束,而被告陈劼于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欠供。被告陈劼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向本院提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虎地标广场按借字XXX号)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主张其向被告陈劼于发放贷款1400000元,合同显示:被告陈劼于作为借款人,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东方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4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38号地标广场11号楼XXX的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0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719XXXXXX,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即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38号地标广场11号楼XXX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房贷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借款人处有“陈劼于”字样签名及指模,贷款人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字样公章及“郭胜”字样签章,保证人处有“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及“郑伟光”字样签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借款借据》显示: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于2014年5月28日将案涉借款1400000元转账至被告东方伟业公司名下账号为719XXXXXX的银行账户。此外,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向本院提交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一份,主张其为案涉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38号地标广场11号楼XXX号房的抵押权人,在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还诉请律师费68532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述称该笔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被告陈劼于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劼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4444.42元、利息23373.18元、罚息2005.2元(包括本金的罚息972.13元,利息的罚息1033.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劼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中国银行虎支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劼于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劼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劼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4444.42元、利息23373.18元、罚息2005.2元(包括本金的罚息972.13元,利息的罚息1033.07元),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诉请被告陈劼于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劼于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38号地标广场11号楼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在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由于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可待律师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东方伟业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东方伟业公司为被告陈劼于的贷款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明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案涉抵押物已于2014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已经收到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此时被告东方伟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不再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虎门支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劼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314444.42元、利息23373.18元、罚息2005.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自2015年7月25日起,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就第一判项所列的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对被告陈劼于名下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38号地标广场11号楼XXX号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劼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