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汕头市运发旅行汽车租赁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余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汕头市运发旅行汽车租赁公司(下简称“运发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路71号101房。法定代表人张华明。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下简称“太保杭州西湖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39号1-2层。负责人李环。被告余刚辉,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运发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太保杭州西湖公司、余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发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刚辉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太保杭州西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发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司机驾驶其公司粤D248**号车辆在324线潮阳区金浦东六加油站路段,与被告余刚辉驾驶的赣F558**号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余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公司车辆的损失9902元,其公司为车上乘客支付医疗费3000元,共12902元。赣F558**号车辆在被告太保杭州西湖公司投保保险。请求判令:一、被告太保杭州西湖公司向原告运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902元;二、被告余刚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运发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承担。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4.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赣F55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杭州西湖公司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定损的金额为9902元。5.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单,证明原告已为车辆上的乘客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由被告太保杭州西湖公司承担。被告太保杭州西湖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民事答辩状辩称:赣F558**号中型自卸货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存在合同纠纷,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运发汽车租赁公司对被告太保杭州西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杭州西湖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刚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9时20分,被告余刚辉驾驶赣F558**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潮阳往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324线潮阳区金浦东六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朱其友驾驶乘载邱丽玉的粤D24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邱丽玉受伤入院及车辆受损。事故经潮阳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余刚辉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其友、邱丽玉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运发汽车租赁公司主张赣F55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杭州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保杭州西湖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粤D248**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9902元,因未经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定损,也没有车辆维修发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单,并非医疗收费票据,且非原件,也未能进行医疗费结算,本院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运发旅行汽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汕头市运发旅行汽车租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勤广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